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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租赁新规发布,规范金租业务发展

文章来源:和仕咨询整理 作者:和仕咨询整理 阅读量:626 发布时间:2023-04-06

事件一: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1月10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0号),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等首次纳入应用范围。

分析与点评:

《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明确归口管理要求,二是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三是强调数据安全保护,四是对接数据治理要求,五是重视数据价值实现。《办法》的发布和实施,统一了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制度,为解决当前监管统计工作实际问题提供制度支撑,进一步夯实统计工作基础,对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金融租赁公司被纳入《办法》应用范围,对提升金融租赁公司监管数据报送质量,加强行业精准有效监管有重要意义。


事件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金融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分析与点评:

新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在国际监管背景下进行的,参考了国际标准和经验,并且重点突出了总体性、原则性和制度性要求。此次修订主要涉及资本监管指标、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旨在提升商业银行持续提升风险计量精细化程度,引导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与旧管理办法相比,新管理办法在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方面进行了拓展和细化,以适应国际化的监管趋势和实践。此次修订还将不同商业银行划分为三档,实施差异化资本监管,更好地适应不同商业银行的特点。按此划分,多数合并报表资产余额在100亿元人民以上的大中型金租公司处于第二档,应满足该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少数合并报表资产余额在100亿元人民以下的小型金租公司处于第三档,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规定的监管规定。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加强了对核心一级资本的审慎估值调整,强化了监管的严格性和精细化程度。新管理办法的出台,金融租赁公司参照执行此办法,将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水平提升。


事件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发布

2月11日,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正式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需要参照《办法》执行。

分析与点评:

《办法》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提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要求,明确金融资产五级分类定义,并对债务逾期、资产减值、逃废债务等特定情形或问题提出具体要求。二是提出重组资产的风险分类要求,细化重组资产定义、认定标准以及退出标准,设定重组资产观察期。三是加强银行风险分类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健全风险分类治理架构和相应制度。四是明确监督管理要求,明确监督检查评估及违规处罚等内容。《办法》实施后,按新资产五级分类标准部分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比例可能会大幅上升,并有可能进一步影响其业务开展。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建议金融租赁公司提前按照新标准做好现有资产质量再评估与再分类,并开展相应压力测试,及时处置不良资产,压降不良资产比例。


事件四:最高院副部级专职委员解析融资租赁法律适用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发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创文章,其中提到关于售后回租、所有权转移、租赁物适格性、自物抵押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常见问题。

关于如何判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问题。刘贵祥法官认为,动产“售后回租”,即便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而不进行租赁物的现实交付,只要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所有权交付给出租人,应依据《民法典》第228条规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

关于如何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问题。刘贵祥法官认为,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是看其是否能够达到“融物”的基本功能,或者说是否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主要把握几个要素:一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流转性。同时,可流转性与是否产权明晰、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不能划等号。二是融资租赁物要特定化。租赁物特定化由融资租赁“融物”属性所决定。其三,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使用性。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当具适格性,在审判实务中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应持肯定态度。

关于如何判断“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的问题。刘贵祥法官认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

分析与点评: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刘贵祥法官发表的此文章仅代表其个人观点,在实际法律裁判案件中无法作为法条直接援引。但是,鉴于刘贵祥法官属于最高院副部级专职委员,其观点或被各地法院在实际裁判案件审判中参考,对售后回租合同效力、租赁物适格性、自物抵押物权效力等问题争议性问题裁判趋势产生实际影响。建议租赁公司认真学习此文章,并结合文章观点优化完善业务操作模式和风险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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